索引号 | 116108000160825732-G-2022-001859 | 发布日期 | 2022-12-05 10:04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政务信息化服务中心 |
标 题 | 关于公开征求《榆林市规划建设管理领域信用监管办法 (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为提升榆林市规划建设管理科学水平,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强化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建设、城市管理执法、人民防空工程领域信用监管,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起草了《榆林市规划建设管理领域信用监管办法(试行)》。为充分了解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监管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各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12月2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376024814@qq.com。
2022年12月4日
榆林市规划建设管理领域信用监管办法
(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提升榆林市规划建设管理科学水平,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强化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建设、城市管理执法、人民防空工程领域信用监管,加强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评价,促进市场主体诚信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陕西省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实施方案》(陕发改财金函〔2020〕920号)《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实施方案》(榆政办函〔2020〕1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资源规划、住建、城管、人防、招投标等行业领域(以下统称“规划建设管理领域”)职能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管理领域监管对象开展信用联动监管等相关活动。规划建设管理领域包括: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行业:规划领域、价格评估领域、测绘领域、方案审查领域、市场主体供给领域、公共投资建设领域和自然资源执法领域;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勘察设计领域、建筑领域和房地产领域;
(三)城市管理执法行业:城市执法领域;
(四)人民防空工程行业:人防工程建设领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对象是指规划建设管理领域相关企业及其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企业包括从事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三)(四)款所列领域相关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上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业务技术骨干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联动监管是指以信用分级分类评价为基础,应用告知承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大数据监管、风险监管、联合奖惩等多种新型监管机制,贯通事前、事中、事后全生命周期的跨部门、跨行业、跨业务协同联合监管模式。
第五条 规划建设管理领域各职能部门共同构建“一处评价、多处应用、共享互认、联合奖惩”的企业信用联动监管体系,按照“谁履职、谁记录、谁评价、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制定本行业领域信用评价、信用分级分类和监管措施的具体制度,开展市场信用分级分类评价和信用联动监管。
第六条 规划建设管理领域信用联动监管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客观公正、内部运用、共享协同的原则。企业信用信息和信用分级分类评价结果作为信用联动监管的依据,由规划建设管理领域职能部门依托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行业业务系统生成和共享。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规划建设管理领域职能部门在依法管理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监管对象社会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守信信息。
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省级清单目录,实行统一管理、分类负责。规划建设管理领域职能部门负责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和审核,确保合法、及时、准确、完整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公民身份号码为索引,分别建设企业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信用档案。
第九条 下列信息作为基础信息:
(一)企业基础信息应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工商登记信息以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
(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性别、从业资格、联系电话、通信地址等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失信信息和守信信息由各职能部门根据行业标准制定,并记入监管对象信用档案。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不作为公共信用信息:
(一)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信息;
(二)发生变更或被部分撒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变更部分或撤销部分的信息。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管理领域企业信用评价包括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企业行业信用评价。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评价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行业职能部门依托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行业业务系统实施,评价结果各职能部门共享应用。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评价所依据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在时效期间(包括法定披露期限、实际更新周期等)以内。时效期间规定不明确的,原则上自该信息产生之日起使用三年。企业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 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参照全国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和《陕西省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规范》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规划建设管理领域企业行业信用评价,由各职能部门按照行业规范和本办法,结合本行业领域实际,分别制定本行业领域企业信用评价细则,并由各职能部门自行印发,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规划建设管理领域企业信用等级一般划分为A(优)、B(良)、C(中)、D(差)四个等级。成立不满1年(按照实际登记日期计算)的企业不予评价,可出具公共信用信息报告,信用评价结果标识为“未评价”。
(一)A(优)级:企业稳定性好,经营能力强,社会贡献大,信用风险低,可合理降低检查、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二)B(良)级:企业稳定性和经营能力处于中等水平,存在一定信用风险,可按常规比例和频次进行检查、抽查;
(三)C(中)级:企业存在较大信用风险和不稳定性,可适当提高检查、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四)D(差)级:企业存在极大信用风险或为严重失信企业,可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督检查和惩戒力度。
第十八条 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作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的主要依据。存在以下情形的,行业信用评价直接判定为D级:
(一)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为D的;
(二)企业及其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被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对象清单的;
(三)企业被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等行政处罚的(严重行政处罚对象);
(四)企业及其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等因诈骗、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商业贿赂、制售有毒有害食品或伪劣商品、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违法经营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十九条 企业具有下列情形的,信用等级不高于C(中)级: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等重点关注名单的;
(二)有5条及以上不良信用记录(包括行政处罚、虚假承诺、合同违约等)的。
第二十条 企业信用评价实行动态调整机制,在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内,企业被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对象清单的,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信用评价的评价结果同步下调为D级,由评价实施部门书面告知企业并实时更新公示。
第二十一条 规划建设管理领域各职能部门应加强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依据信用评价结果在资源规划、住建、城管、人防工程建设、招投标等相关行业领域内同步实行交叉应用和联动监管,但不作为全市联合惩戒的直接依据。鼓励实施包容审慎监管,探索开展“首违不罚”。
第二十二条 对信用等级为A级的企业,依法实施守信激励措施。推荐为优质融资服务对象,提供绿色通道服务,在招投标、政府采购的业绩“信用标”中予以加分,实行优先办理各类涉及行业领域相关事项等激励措施,各行业部门可以在信用评价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三条 对信用等级为B级的企业,应在进行日常监管的同时,采取诚信约谈、加强政策法规宣传、业务辅导等服务工作,帮助其提升依法执业水平,提高信用等级。行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信用等级为C级的企业,采取下列措施:
(一)列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检查对象,合理提高抽查比例、适当增加监管频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
(二)加强对负责人和主要业务技术骨干人员的培训和指导;
(三)各行业领域信用评价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其他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信用等级为D级的企业,可实施以下措施:
(一)建立工作约谈制度,定期对监管对象的失信行为进行约谈提醒,督促其严格依法经营、诚信守法,并限期整改,以引导企业增强法律意识,提高守法意识;
(二)在规划、住建、城管、人防、招投标等领域办理交易出让、项目建设、资质备案、资格登记等事项时依法重点审查,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日常监管频次;
(三)在招投标和政府采购领域,对于评价为D级差的企业每一项予以不低于2分的扣分;对于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限制其参加招投标和采购活动;
(四)限制参与市级各部门组织或推荐的各类评优、评先活动;取消市县政府给予的政策优惠和行政便利措施;
(五)各行业领域信用评价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其他措施;
(六)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二十六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企业信用分类状况相适应的常态化监管机制和监管措施,加强企业信用评价的组织实施,加强企业信用风险评估、预警和防范。
第二十七条 探索开展数字信用监管。依托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规划建设管理领域企业信用综合监管系统”,支持部门自主建模、自动评分、名单生成;试点开展企业信用监管“一码通”,支持应用“一码通”实现现场检查和结果自动归集、扫码公示和社会评价等。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信用评价有异议的,可依法向评价部门书面提出异议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据。各职能部门应及时审核并在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反馈处理结果,依法依规评定企业信用评价等级。
第二十九条 鼓励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按照国家、本省和市级有关规定积极进行信用修复,改善信用状况。经修复的不良信用记录不再作为评价依据。
第三十条 加强监督考核,信用联动监管工作纳入规划建设管理领域职能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范畴。
第三十一条 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联动监管过程中,利用工作之便篡改、虚构删除、泄露相关信息,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印发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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